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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振解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添加的外部包装上使用他人商业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时间:2023-11-15         浏览次数:61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张裕葡萄酒高端产品与低端产品混淆,破坏原告对其高端产品的市场定位,也将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不信任和负面评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消费者和原告均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答辩称:涉案产品包装并非被告添加,系原告代理商私自添加的。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是正品,对于其包装是假冒的,并不知情。原告公证购买时并未亮明身份,且点名只要张裕的产品,存在钓鱼执法之嫌。最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外包装“张裕干红葡萄酒”产品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涉案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及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集团公司依法授权原告使用其持有的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本案中,被告泰全酒业所销售的红酒产品,虽然内部瓶装红酒为原告正规产品,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添加的外部包装上使用有与张裕集团公司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及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该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按一般商业经营惯例,同一生产商的某一类产品,往往通过不同样式包装来体现产品的不同层次,隐含产品相应的品质保障,以期对应不同的消费群体或消费档次,也往往与相应不同的价格相对应,本案中涉案产品外部包装上将原告企业名称与商标等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种包装产品为原告原装设计,进而接受同质价高的产品,因此在被诉产品上添加外包装并用于销售必然会对商品生产者的市场供应体系造成混乱,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外包装“张裕干红葡萄酒”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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